律师观点分析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3日下午15时许,在汝南县东XX内,被害人申X与被告人刘X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相互争吵,后被告人刘X拿钉耙将被害人申X打伤。经鉴定,申X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证据有:1、物证:钉耙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3、证人曾某、郭X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申X的陈述;5、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严惩。2、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X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案发前被告人精神正常,没有精神病史,案发后才住院检查出精神病。案发后被告人知道自首,思路清晰。视听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神XX醒、行动敏捷。3、本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4、被告人庭审时思XX。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刘X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无提出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X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坦白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在医院帮助照看被害人并主动垫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和日常开支,并将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交付给法院。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经鉴定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当庭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申X均在汝南县东XX居住,系左右邻居,申X因琐事经常对被告人刘X吵骂。2018年6月23日下午15时许,在汝南县东XX内,申X又因琐事与被告人刘X争吵,后被告人刘X拿钉耙将申X打伤。申X受伤后先后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申X治疗期间,被告人刘X的家属已垫付医疗费74588.87元。汝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8年7月16日,经汝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汝)公(刑)鉴(伤)[2018]1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申X胫骨骨折、肢体部创口、跖骨骨折、趾骨骨折、第五趾截趾,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申X的家属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8月30日,汝南县公安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X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2018年9月6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8年12月18日,汝南县公安局委托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X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6日,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8】精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申X的家属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4月16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对刘X作案时有无精神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重新鉴定。2019年5月14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在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8月21日,申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刘X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3568元。同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豫1727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扣除刘X已垫付的74588.87元,判决刘X赔偿申X各项损失41270.23元。判决生效后,刘X的家属于2019年4月22日已将赔偿款41270.23元交至本院,主动履行本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供述:我家和申X家都在乡政府家属院内住,我和申X是邻居,申X这段时间一直在骂我,她只要看到我就骂。2018年6月23日下午15时许,我在我家门口,申X又坐在她家门口的板凳上骂我,我当时比较愤怒,从家里拿个钉耙,准备吓唬一下申X,我拿着钉耙往她跟前走,申X站起来就追我,这时候我儿子孔XX过来了,就把钉耙给我夺了过去扔一边了,然后就把我拉走了。申X又坐到她家门口一直骂我,我就比较生气,然后就回来找到那个钉耙,到申X跟前,用钉耙往申X身上乱夯,夯了几下我记不住了,申X就坐到地上了,我就把钉耙扔到我家菜地边上了。申X一直骂我,已经骂我二年了,申X说我收拾房子的时候用她家的瓦了,说把尿倒她屋里了。我没有用她家的瓦和把尿倒她屋里。申X是个老婆,有八九十岁。
2、被害人申X的陈述:2018年6月23日下午14时许,我在官庄镇政府家属院内自家门口坐着,刘X从我面前过去,我说刘X你昨天夜里夯我的玻璃,以前弄坏我房子上的瓦片,咱一块去找乡政府领导说说,刘X回到屋里没多大会就拿着钉耙出来,拿着钉耙就夯我的脚、夯我的腿。刘X用钉耙夯我是因为我说刘X弄坏我家的玻璃了,把尿倒我门前了。我的左脚小指被夯掉了,左右脚受伤,左手受伤,左右腿受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证明:2018年6月23日下午一点左右我回家了,我家在乡政府家属院住,我回屋里给我女儿做饭,做饭的时候我听见外面申X跟刘X在吵架,因为申X跟刘X两家经常吵架,我也没有在意,没有出去看。到两点多我第一次出门收被子的时候,我看见申X骂着追着刘X打,刘X在跑,申X没有打到。过了不到十分钟,我第二趟收被子的时候看到刘X拿着钉耙就朝申X走过去,申X在门口坐着,刘X拿着钉耙就夯申X的腿,打了多少下我不知道,我就急忙跑过去拉架,我跑过去的时候刘X就不打了,我把刘X拉到一边。当时现场有我、刘X、申X。刘X和申X打架是因为申X说刘X偷她家房子上的瓦,刘X把尿倒申X家里,刘X把申X家的玻璃打烂了。
(2)证人郭X证明:我承包汝南县东官庄镇政府的大伙,平常我就在政府大伙院内居住,离刘X和申X居住的地方不远。申X年纪大了,一年多以前,刘X家开始修房子,申X说刘X上房子揭她家瓦了,刘X已经六十多了,不可能去接她家瓦,所以从那时候开始,申X见到刘X就骂,后来发展到说刘X把尿倒她家门口,说刘X尿她家门口了,还说夜里刘X把她家的玻璃砸烂了。申X不能看见刘X,申X门口放个藤椅,申X天天就在门口坐着,只要看见刘X就在门口骂,有时候能骂到夜里十来点,这个情况一直持续一年多,乡里多次去处理申X骂人的事,申X也不听,就是看见刘X就骂。刘X没有揭她家瓦,刘X六十多了,怎么会尿她家门口。申X家平时就申X一个人在家。
(3)证人赵X证明:我在官庄镇政府后面的院内居住,对刘X和申X的事比较清楚。一年多以前,刘X家修房子时,申X说刘X拿她家的瓦了,就开始骂刘X,申X骂刘X骂了有一个多月,乡里领导就让我劝劝申X,不让她再闹了,我就劝申X不要再闹了,刘X的儿媳妇彭X给申X的儿子杨XX联系,我也给杨XX联系让她劝劝申X,后来杨XX拿了三百元钱让我给申X,说是刘X家拿的钱,不让申X闹了,申X拿了钱以后不再骂刘X了。没有过多久,申X又说刘X上房子揭她家的瓦,又开始骂刘X,随后又说刘X把尿泼她家门口了,又说刘X夜里砸她家玻璃了,只要见到刘X就骂,任何人也劝不住,乡里领导也去处理,申X也不听,这种情况持续好几个月。刘X气的也没办法,每次刘X和她吵架的时候,申X就追着刘X骂,刘X就走。申X有九十多岁,刘X六十多岁。申X一个人在乡政府家属院住,她的孩子没有和她住一块。
4、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X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投案证明。
(2)申X住院治疗病历。
(3)刘X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于2018年6月30日至7月9日住院治疗病历。
(4)汝南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于2018年6月23日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
(5)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钉耙一把)。
(6)本院(2018)豫1727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票据。
5、鉴定意见
(1)汝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8年07月16日出具的(汝)公(刑)鉴(伤)[2018]19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申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6日出具的同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申X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3)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信申精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刘X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4)2019年5月14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刘X在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勘验检查笔录:汝南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于2018年6月23日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五张、物证照片一张、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两张。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公安人员讯问刘X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实施犯罪时患抑郁症,经鉴定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的亲属已垫付被害人住院治疗费用并主动履行法院的民事判决,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相关专业鉴定人员依据专门知识进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